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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A×××××面包车沿马岭至校椅线公路由马岭往校椅方向行驶,被害人林某乙无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甲沿县道470线由石塘镇往横州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470线与马岭至校椅线交叉路口处,由于陈某驾车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但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中林某乙所驾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某甲、林某乙二人受伤,林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返回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并如实向到现场的民警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甲无事故责任。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被害人林某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某应支付被害人林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41151.44元,应支付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37.67元。被害人林某乙亲属和被害人林某甲的其他经济损失,由陈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已按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林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支付案件标的款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到现场的交通民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已按确定的义务赔偿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