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路香举与路国峰、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香举,路国峰,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香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国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路献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路香举与被上诉人路国峰、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柏民一初字第3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对位于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村北3.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发生争议。该争议承包地自1997年开始一直由原告耕种,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对此承包地享有同等承包权。被告持有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轮土地承包证明材料,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而承包的土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不能有效的推翻对方的证据,被告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也未能说明3.73亩承包地经营权的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原告请求归还0.9亩自留地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因该诉讼请求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与原告之请求不属于同一案由,原告可另行起诉。故依法驳回原告路香举的起诉。上诉人路香举提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路国峰不得干涉其耕种,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路国峰、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路香举与被上诉人路国峰系姐弟关系,均系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村民。其家庭成员包括父亲路秀臣、母亲王胜女、妹妹路连菊五人共分得8.04亩承包地和0.9亩自留地。1992年上诉人的户口从其家中迁出,落户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后上诉人路香举与被上诉人路国峰的父亲将承包地分给其二人耕种。上诉人路香举耕种村北3.73亩承包地至2015年麦收,期间由上诉人路香举交纳3.73亩承包地税费,并享有收益。被上诉人路国峰耕种河北4.31亩承包地和村南0.9亩自留地至今。后被上诉人路国峰与被上诉人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中包括上诉人路香举耕种的3.73亩争议承包地。柏乡县柏乡镇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在二轮承包时,上诉人路香举与被上诉人路国峰没有矛盾,与路国峰签订承包合同,并不等于延包土地都是国峰的,路香举享有同等承包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上诉人路香举请求归还0.9亩自留地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因该诉讼请求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与其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案由,故驳回上诉人路香举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