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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凯、张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凯,张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95号原告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戚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晨、魏群。被告陈凯,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张芳,女,1982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陈凯、张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247.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违约金3,393.01元,审理中变更为624.75元。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周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凯、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333弄新城悠活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两被告是该小区15号303室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85平方米。在原告服务期间,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10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当季度末缴纳下季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加收违约金按应缴费用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7月31日,重新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缴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加收违约金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止,欠缴35个月物业服务费6,247.50元,违约金按欠款的10%计算为624.75元,少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247.50元;二、被告陈凯、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24.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凯、张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