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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XX与陈克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克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22号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克俭,男。委托代理人:宋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陈克俭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7月13日21时许,原告XX在开出租车行驶至三八办事处奥城小区西门时,被告陈克俭酒后拦住原告。原告说有事不拉客,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辱骂夺走原告手机和对讲机,摔坏并殴打原告XX脸部和身体,致原告身体受伤。2015年8月3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给予被告陈克俭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发后,原告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419.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陈克俭将原告XX打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2419.87元,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为122.2元×4天=488.8元,护理费101.6元×4天=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合计3435.0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手机损失费、车载对讲机维修费,未有提供车票,其手机、车载对讲机在事发后未有通过有关部门定损,不能确认具体损失,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35.07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克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淑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