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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6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殷绍伯与曹刚,李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绍伯,曹岗,李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557号原告:殷绍伯,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徐兴权(特别授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岗,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晓玲,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殷绍伯与被告曹岗、李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振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文清、黄国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绍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岗、李晓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绍伯诉称:被告曹岗、李晓玲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皮鞋厂资金困难,2004年9月12日,被告曹岗、李晓玲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曹岗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我向被告催款,被告李晓玲又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对前述借款再次确认并约定了月息为2%。2015年2月7日,我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李晓玲再次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本息共计3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付清。后虽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曹岗、李晓玲连带支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我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7日止的利息2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本金清时止。被告曹岗未答辩。被告李晓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岗、李晓玲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鞋厂资金困难,2004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殷绍伯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曹岗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绍伯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整),借款人曹刚(岗)。在正(场)人李金培”。后原告向被告催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晓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绍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04年9月12日到今利息未算(利息是按2%计算)还款时利息一起算。以前的借条无效”。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再次催款。2015年2月7日,被告李晓玲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殷绍伯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整),订(定)于2015年5月还款。以前写的欠条作废”。另查明,原、被告及在场人李金培系亲戚关系,李金培与原告所申请出庭证人刘木君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二被告及李荆轲共同出资2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重庆市嘉晟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欠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婚姻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嘉晟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验资事项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2份、欠条1份证明了原、被告间存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二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前述3份书面证据的出具时间及内容也表明,后面一份借条或欠条系对前一借条内容的变更或替代。根据被告李晓玲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并结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应从2004年9月1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率为2%。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欠条载明的欠款300000元包括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且该200000元的利息金额也证明了2013年1月30日借条中约定的利率2%系月利率。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欠款年限及该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更迭情况,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意见均予采信。此外,本院亦认为,2015年2月7日欠条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利息200000元计入本金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而根据借款期限推算,该200000元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该欠条实系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底的新的借款凭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笔新借款在借款期内虽未约定利息,但并不妨碍原告从还款期限届满时(2015年6月1日)可得主张逾期利息。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实系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故被告应从2015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率,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岗、李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殷绍伯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曹岗、李晓玲负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曹岗、李晓玲将诉讼费6010元直接支付原告殷绍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霍振峰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人民陪审员  黄国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