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张某甲,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张某乙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02年12月份开始,被告张某乙染上吸毒恶习,并参与赌博、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且经常对原告张某甲打骂,原告张某甲只好于2014年12月份搬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张某丙归原告张某甲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双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新建街二运小区5幢2-101号共同房产。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张某乙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也同意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但是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新建街二运小区5幢2-101号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和原告张某甲进行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新建街二运小区5幢2-101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15日婚生一女张某丙。3、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用于证明洛阳市老城区新建街二运小区5幢2-101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套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某甲、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于1999年12月1日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新建街二运小区5幢2-101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乙名下。2014年12月份,张某甲因与张某乙感情不和,搬至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张某乙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张某丙由张某甲抚养,张某甲不要求张某乙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且经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丙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时间较长,一旦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张某丙应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洛阳市老城区新建街二运小区5幢2-101号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但系双方婚后购买,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应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三、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新建街二运小区5幢2-10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共同所有,原、被告双方各占有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50元。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