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刑初3号被告人周某某,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陈晓红,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金城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新马公路山丹县陈户镇陈户村一社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山丹县农民王某甲驾驶的甘C719**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刮擦。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醉驾嫌疑,遂在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周的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自己在骑摩托上路之前有饮酒的事实,但没有喝醉,事故发生后,由于身体疼痛难忍又喝了半纯净水瓶子白酒。故自己骑摩托车行驶时并非处于醉酒状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被告人供述在事故发生后有二次饮酒的事实,检测结果并不是其在驾驶摩托车行走时的酒精含量,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的酒精含量究竟是多少,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金城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新马公路山丹县陈户镇陈户村一社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山丹县陈户镇周坑村村民王某甲驾驶的甘C719**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刮擦,致被告人左足第1至第5趾断裂,经医院治疗后仅第1趾存留其余四趾缺失,其伤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醉驾嫌疑,遂在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周的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山丹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15年2月2日19时27分许,王某甲持电话(152XX****XX)报警称,其驾驶的甘C719**号车与一摩托车刮擦,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甘C719**号小型普通客车呈头西尾东停驶于道路右侧位置,该车左保险杠破损脱落,左侧前后车轮爆裂。“金城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呈头东南,尾西北测倒于道路左侧路肩下,该车前仪表壳破损脱落,前挡泥板破损脱落,未在事故现场的树沟内发现装有白酒的容器。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驾驶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迎面来的摩托车撞在面包车左前轮上,对方摩托车的驾驶员受伤了。其报警后将那个人送到了医院。事发后,其闻到受伤人身上有酒味,他说喝了酒。对方摩托车的驾驶员是陈户村的周某某。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面包车后面不远处躺着一个人,是陈户村的周某某,旁边有辆倒地的摩托车。其闻到他身上酒味很大,周某某也说自己喝了酒。5.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日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喝酒的事实。刘某某还证明酒喝完之后,还剩了小半瓶。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日其在王某乙家喝了白酒。当日18时5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与一辆面包车刮擦,对方面包车的左前拐撞在了其摩托车的左侧保险杠上的事实。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5)第72号关于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2mg/100ml。9.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痕物鉴字(2015)第5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金城牌JC125型摩托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前照灯系统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甘C719**号车制动系统性能及前照灯系统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10.被告人周某某的住院病历、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临床)字(2015)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某应系外力作用致左足第1至第5趾断裂,经医院治疗后仅第1趾存留其余四趾缺失。其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622甘肃省山丹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有二次饮酒的事实,检测结果并不是其在驾驶摩托车行走时的酒精含量,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的酒精含量究竟是多少,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除被告人供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再次饮酒的事实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公诉机关出示的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关于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明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