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庄勋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庄勋,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庄勋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船民立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庄勋以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恢复原告“事业单位编制身份”并享有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一切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庄勋原单位是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该单位在政府主导下已改制为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本次诉请“要求判令恢复原告‘事业单位编制身份’并享有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一切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与上次在(2015)船民立初字第7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请“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书》无效;2、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补偿原告16年的工资、医保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职工一切合法待遇,具体数额由被告按国家标准核定补偿”相比,除在文字表述上与上次第1项、第2项诉请虽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外,第3项与本次诉请是一致的,庄勋单独诉讼或参加团体诉讼并不导致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变化,且此次起诉与上次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因此,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另外,即使按照起诉人庄勋所诉称其属于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其要求恢复原告“事业单位编制身份”并享有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一切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因庄勋所诉的争议不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其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对庄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庄勋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庄勋原单位是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该单位在政府主导下已改制为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吉市企改组办函(1999)94号《关于将市公企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明确规定:所改制单位是吉林市公企处,而不是上诉人的原单位,上诉人原单位不属于企业改制范畴,其解除上诉人“事业单位编制身份”于法无据,与“企业改制”不沾边,至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变为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毫无关联,上诉人诉请被原单位解除“事业单位编制身份”期间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法律责任,应得到法律保护;2、原审法院认为庄勋此次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之前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此次诉讼是基于人事仲裁,二者适用的法律,诉求等截然不同,不是重复诉讼;3、原审法院认定“庄勋所诉的争议不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其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编制身份”被事业单位无理解除,有据可查,原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无端解除上诉人“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行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庄勋虽强调之前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此次诉讼是基于人事仲裁,二者适用的法律,诉求等截然不同,但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且之前诉讼的第三项诉请为“补偿原告16年的工资、医保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职工一切合法待遇,具体数额由被告按国家标准核定补偿”,本次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恢复原告‘事业单位编制身份’并享有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一切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诉讼请求亦相同,符合法律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庄勋所诉事项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此件共4页,印1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