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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陆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5140号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东江,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陆明,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杨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房山支行)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额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购买腾龙家园二区商品房项目的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因购买房山区窦店镇下坡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与建行房山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行房山支行借款400000元。自2014年4月起。因被告拒不偿还建行房山支行的贷款本息,建行房山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21日等多次给原告发出《逾期贷款业务催收通知单》,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清偿了贷款共计372656.27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中国建设银行房山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372656.27元2、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18日以53029.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贷款利率5%计算利息共1031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8日以本金319627.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贷款利率5%计算共计1919元。被告陆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房山支行)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额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购买腾龙家园二区商品房项目的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售证字(2006)第×号、京房售证字(2008)×号。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售证字(2008)×号。2009年1月20日,被告因购买上述房屋与建行房山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售证字(2008)×号,被告向建行房山支行借款400000元。建行房山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业务催收通知单》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建行房山支行还款26212.26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建行房山支行分两次还款8098.36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建行房山支行分两次还款8088.35元;2015年5月12日建行房山支行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业务催收通知单》,催收贷款余额为319357.30元,拖欠利息为3902.33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建行房山支行分四次还款10630.09元;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业务催收通知单》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催收贷款余额为313967.93元,未明确拖欠利息金额。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建行房山支行还款319627.21元。五次还款共计372656.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贷款业务催收通知单》、《催收通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明从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并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取得贷款,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偿还借款372656.27元,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三十七万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二角七分。(以五万三千〇二十九元〇六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利息;以三十七万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二角七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九元,由被告陆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