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香梅与马小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梅,马小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王香梅。被告马小荣。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香梅诉被告马小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梅、被告马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在玉皇庙街北头(吴皇路上),其骑着脚蹬三轮车贴着路西边的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马小荣骑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后面超车撞到原告的手部,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当时昏迷,后经120急救车送至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才苏醒。经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骨骨折,手部诊断为软组织外伤(肿胀)。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和勘验,没有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证据不足、责任不明;2、原告请求20000元的数额过高;3、当时是被告走在前面,因对方向来车其减速后,是原告自己撞在了被告的车上,致使其受伤的。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上,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扣押被告的建设牌电动三轮车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在平舆县吴皇公路玉皇庙乡玉皇庙街北头,原告王香梅骑着脚蹬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着电动三轮车的被告马小荣相撞,致使原告王香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香梅于2015年11月18日到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浅表损伤,2015年1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3190.5元。原告王香梅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香梅将被告马小荣的建设牌电动三轮车扣押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当天门诊收费票据五张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原告陈述被告是从后面超车时将其撞伤,被告虽认可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陈述是走在后面的原告自己撞在了被告车上,双方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现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根据本案情节,认定双方在事故的发生上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1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330元(11天×30元/天);3、护理费为283.8元(9416.10元÷365天×11天×1人);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为3904.3元,由被告马小荣承担50%,即1952.15元,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贴膏药费用460元,系个人手写证明,未加盖单、单位印章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返还其电动三轮车的主张,因原告当庭承认其将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开走并扣押至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香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2.15元;二、原告王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马小荣的建设牌电动三轮车返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王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王香梅负担75元,由被告马小荣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