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247号原告: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金张渚工业园(犊山桥北)。法定代表人:赵良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特1号光谷软件园A5栋。负责人:杨灿,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该行员工。原告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以下简称被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开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斯、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因业务往来,被告作为付款行出具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640845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3130005129900989)。因原告单位职工陈伟明涉嫌犯罪,江苏省宜兴公安局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扣押,并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发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兑付期限已过而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兑付款640845元,即由被告承担银行承兑汇票所载金额的付款义务(汇票号3130005129900989)。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640845元,原告向被告给付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汇票号3130005129900989)。其后,原告明确表示因其已将票据原件交付给被告,不再请求由其向被告给付汇票原件。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提供的汇票已经超过付款期限2年,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确定该汇票本身真实有效且汇票取得合法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支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民事利益。2、在查证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票号为3130005129900989,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出票人为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6408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上述汇票由原告业务员陈伟明收取,但陈伟明未将票据交付给原告。2014年11月3日,因陈伟明涉嫌挪用资金,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8日扣押了上述汇票。2015年10月27日,宜兴市公安局向原告发还本案票据。原告收到发还的汇票后,于2015年11月到被告处要求予以承兑,被告以汇票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承兑,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宜兴市公安局张渚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单位在办理陈伟明涉嫌挪用资金案时查明,犯罪嫌疑人于2013年8月将票号为3130005129900989的银行承兑汇票私自取走后藏匿,金额为640845元,该单位于2015年1月8日查获承兑汇票并依法予以扣押,待查明该汇票的实际权属人后,该单位于2015年10月27日将承兑汇票依法发还给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确认本案票据款项尚未承兑。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被告对原告持有的票据原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该票据原件由被告进行保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记载了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要素,并载明:“经我行柜面核实,票据真实有效,现由我行予以保管”。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宜兴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业务员陈伟明在取得该票据后将票据藏匿,其后,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查获票据、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10月27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发还给原告,故原告为本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虽然原告于2015年11月到被告处要求承兑票据款项时,该票据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640845元,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在诉讼中已确认原告持有的票据原件的真实性,原告亦将票据原件交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640845元。如果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8元,减半收取5104元,由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