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昌奎诉李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奎,李社忠,张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宋昌奎,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社忠,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张旌,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昌奎与被告李社忠、张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像、被告李社忠、被告张旌的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社忠因经营砂石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6万元,于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前付清本息,利息2%,如到期未支付本金,则利息按4%偿还,被告张旌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社忠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社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张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社忠辩称,借款是事实,最初的借款是18万元,后来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故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加上利息后总共差欠了原告26万元,该笔借款是事实,也应该归还,由于砂石厂经营不善,资金困难,暂时还不上该笔借款。被告张旌辩称,原先借款是18万元,现在原告起诉的是26万元,对此事不知情,按担保法规定,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昌奎与被告李社忠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便有经济往来,被告李社忠曾向原告宋昌奎借款18万元,月息2%,因借款期限快届满两年,被告尚未支付过原告本息,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息,被告无力支付,原告与两被告便协商转了借条,2013年10月1日原告宋昌奎与被告李社忠对之前债务进行了结算(18万元本金按2%计息两年,本息共计26万元),当日,李社忠向原告宋昌奎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被告李社忠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月息2%,逾期利息按4%支付,该款于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前付清本息,张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载明担保时间为此款本息付清为止。另查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昌奎与被告李社忠对之前的18万元借款,按两年借款期限,月息2%计息后,被告李社忠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6万元的凭证,并约定了利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之规定,原告宋昌奎与被告李社忠按2%计算后的利息8万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月息4%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对逾期利率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被告张旌提出,对原告宋昌奎与被告李社忠之间之前的借款金额不清楚,因本次借款系宋昌奎与李社忠之前债务的结算,故不应承担本次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不明真相的前提下为李社忠借款26万元签字担保,且借条上已经载明了具体的借款金额,担保人张旌作为保证人签字时应当知晓具体的借款数额。被告张旌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时间为此款本息付清为止,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张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综上,本院对被告张旌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社忠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社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社忠、被告张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社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昌奎支付本金26万元本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2013年11月3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昌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李社忠、被告张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