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常孩与李昊、熊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孩,李昊,熊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607号原告:李常孩,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沈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昊,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熊凤英,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常孩与被告李昊、熊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玉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孩的委托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昊、熊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常孩诉称:2006年10月24日,熊凤英注册登记成立淮北市口福鱼馆(简称口福鱼馆)。2013年起,熊凤英将该饭店交给李昊实际经营,在李昊经营期间我向该饭店供应各种鱼类,但李昊长期赊欠我余款等,至2015年2月份已累计拖欠鱼款21598元。2015年3月李昊关闭该饭店,我多次向其催要无果。熊凤英作为该饭店的登记经营者负有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李昊、熊凤英支付货款21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常孩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2006年10月24日,熊凤英登记注册淮北市口福鱼馆饭店,系该饭店的登记经营者。2、供货记录单共28页,证明李昊为淮北市口福鱼馆饭店的后期实际经营者。截至2015年2月2日,李昊已拖欠鱼款累计21598元。熊凤英、李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李常孩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企业基本信息载明负责人是熊凤英,熊凤英是适格被告,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手写供货单,前27页无李昊签字确认,第28页系李昊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李昊系口福鱼馆实际经营者并欠鱼款21598元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熊凤英注册成立淮北市口福鱼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至2015年期间,由李昊实际经营该饭店,在此经营期间李常孩数次向淮北市口福鱼馆送鱼。2015年2月2日李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鱼款21598元整,口福鱼馆李昊,2015年2月2日,2013年-2015年口福鱼馆实际经营者李昊,身份证号码。之后,淮北市口福鱼馆未支付货款,至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李常孩提供李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李昊系淮北市口福鱼馆实际经营者。李常孩与淮北市口福鱼馆之间的买卖合同虽为口头合同,欠条虽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李常孩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常孩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鱼的义务,淮北市口福鱼馆作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李常孩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淮北市口福鱼馆系个体工商户,熊凤英为登记经营者,李昊为实际经营者,其债务依法应以熊凤英和李昊共同承担。因此,李常孩要求李昊、熊凤英给付货款21598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昊、熊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常孩货款21598元;二、驳回原告李常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昊、熊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姬中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