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汪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达公司),汪家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达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伊道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家林,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达公司)诉被告汪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达公司诉称,2012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管后,双方办理了结算单,结算单明确:乙方购买甲方钢管费149483元,甲方租用乙方吊机费用57810元,两款相抵,乙方欠甲方共计91673元。截止2015年10月11日,未付分文,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综上,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费91673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家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长达公司(甲方)和汪家林形成结算单一张,上书“甲乙双方就购买钢管、租赁吊车等费用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1、乙方2012年1月14日到2012年2月3日在甲方购买钢管计149483元。2、甲方2010年3月27日到2012年10月4日租用乙方吊车费用计57810元。3、以上第一条钢管款扣除第二条吊车费,乙方还下欠甲方计91673元。二、以上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款。……”。其后,汪家林并未支付该款项。庭审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结算单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家林欠付长达公司91673元货款在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中已进行了明确,被告汪家林理应及时支付欠付货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6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长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汪家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16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673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汪家林负担1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 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