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与陈启明、何飞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明,何飞平,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明。委托代理人:何飞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飞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田钚。上诉人陈启明、何飞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高盛公司与陈启明、何飞平原设立的合伙企业艺典工艺品厂签订《包装盒采购合同》,约定高盛公司委托艺典工艺品厂制作真丝平面织锦XXX精装邮币书木盒1900只等事项。艺典工艺品厂交货后,高盛公司发现木盒质量有问题,双方就维修费及定作费支付等发生争议。2013年12月8日,高盛公司与吴中区光福跃军红木家具厂签订《包装盒修理合同》,约定高盛公司委托该厂修理木盒1680个,单价为130元/个(含运费20元)。吴中区光福跃军红木家具厂已修复木盒900个,其中次品64个,高盛公司按110元/个的单价,实际支付修理费91960元。高盛公司与陈启明、何飞平间的争议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包括要求陈启明、何飞平赔偿木盒修理费184800元(每个修理费110元,总数1680个)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事实包括高盛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致函艺典工艺品厂称木盒出现开裂、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数量已达1780只;同年12月7日,高盛公司收到艺典工艺品厂返修完成的木盒100个等;判决主文包括陈启明、何飞平赔偿高盛公司上述修理费91960元等;该案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5日,吴中区光福跃军红木家具厂出具证明证实高盛公司送修木盒1800个,已修好返还836个,尚有964个仍在修理中。吴中区光福跃军红木家具厂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戴文俊收取高盛公司的修理费。2014年11月25日,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向戴文俊转账支付106040元。2015年6月4日,高盛公司以陈启明、何飞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一、陈启明、何飞平赔偿高盛公司后续产生的木盒修理费106040元;二、陈启明、何飞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高盛公司与艺典工艺品厂签订的《包装盒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案件诉争的修理费系(2014)杭下商初字第61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时未予支持的后续修理费。艺典工艺品厂对其加工的木盒负有质量担保义务,其交付的木盒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高盛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艺典工艺品厂未能及时修理木盒,导致高盛公司将木盒交第三方修理,由此产生的修理费应由艺典工艺品厂承担。在(2014)杭下商初字第61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高盛公司诉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木盒为1680个,高盛公司与吴中区光福跃军红木家具厂签订的《包装盒修理合同》约定需要维修的木盒亦为1680个,现原告主张实际修理的木盒总计1800个、本次修理的木盒为964个,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超出《包装盒修理合同》约定的120个木盒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系因艺典工艺品厂交付的木盒不符合质量要求引起,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中120个木盒的修理费不予支持,并确认艺典工艺品厂应赔偿原告844个木盒的修理费(每个110元)92840元。因艺典工艺品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现已被依法注销。陈启明、何飞平系艺典工艺品厂的合伙人,应对艺典工艺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启明、何飞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盛公司修理费92840元;二、驳回高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元,由高盛公司负担150.5元,由陈启明、何飞平负担1060元。宣判后,陈启明、何飞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证据草率,程序违法,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后续的844个木盒需要修理,仅凭合同即认定后续修理费用违反法律逻辑。高盛公司提供的所谓付款凭证上,显示的是黄河清与戴文俊之间的私人汇款,不符合公司之间财务款项往来的方式。高盛公司也未出示木盒修理费发票、运费单的凭证。修理涉案木盒的吴中区光福跃军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光福家具厂)从核准成立至今都无办理税务、组织机构代码及银行基本账户登记,其系空壳公司,其与高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包装盒修理合同》系二者恶意串通而订立,应属无效。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盛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高盛公司承担。高盛公司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光福家具厂共计修理涉案木盒1800只。高盛公司系根据光福家具厂要求将修理费交由戴文俊代收,此系行业习惯。事实上,高盛公司与艺典工艺品厂之间的合同业务同样也是将货款支付至陈启明、何飞平个人银行账户。高盛公司与光福家具厂之间系基于双方意思自治而订立《包装盒修理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陈启明、何飞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高盛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木盒返修情况说明,证明高盛公司共计向光福家具厂送修涉案木盒1800个,都已修理完成。经质证,陈启明、何飞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木盒的实际修复数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光福家具厂就涉案木盒修复经过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高盛公司提交的三份《入库单》载明,高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6日以及2014年12月29日接收光福家具厂处运送的涉案木盒300个、334个、330个入库。2015年12月1日,光福家具厂向本院出具社案木盒返修情况说明称,该厂与高盛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包装盒修理合同》,至今高盛公司已送修木盒1800个,该厂已全部修理完成并交付高盛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2014)杭下商初字第61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时未予支持的后续修理费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高盛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其与光福家具厂签订的,载有修理涉案木盒数量及修理费用的《包装盒修理合同》。虽然陈启明、何飞平称光福家具厂在税务、银行、机构代码登记方面存在瑕疵,但此并不影响光福公司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主体与高盛公司订立《包装盒修理合同》的效力。同时,高盛公司还提交了付款申请单、授权委托书、修理费转账凭证、木盒入库单以及光福家具厂出具的木盒修理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能够与《包装盒修理合同》之内容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后续木盒修理及费用发生、支付的客观情况。陈启明、何飞平虽对后续修理费用不予认可,但其既未对修理木盒的数量及修理费用的金额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高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陈启明、何飞平向高盛公司赔偿后续修理费用9284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上诉人陈启明、何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景腾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