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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舒某骗至丹阳市。4月17日,舒某被明确要求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其表示拒绝并要求离开。被告人陈某伙同牟某某(已判刑)等人便采用扣押手机、专人看管、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4月20日,被告人等人带被害人转移时,被害人欲离开遭牟某某殴打,被害人呼救报警而案发。期间,被告人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舒某人身自由80余小时。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曾某、束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5)丹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