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卢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50号原告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南路华信花园商城。法定代表人练某,总经理。被告卢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车牌为桂N×××××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但自2015年1月起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车辆年审、二级维护、购买车辆保险及缴交车辆保险费。乙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并脱离挂靠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书,证实涉案货车的详细信息;2、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卢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作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6日,但自2015年1月起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车辆年审、二级维护、购买车辆保险及缴交车辆保险费。另查明,《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第二条期限第二项中约定“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之日起必须要购买车辆保险(由甲方代办),按时年审、二级维护等,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第六条安全机务管理第二项中约定“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卢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进行车辆年审、二级维护、购买车辆保险及缴交车辆保险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秋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