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与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店头村。法定代表人胡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法定代表人李永振,经理。被告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117号。法定代表人边希路,经理。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为抵押物,为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借款及相关业务,提供最高额68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6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为其提供承兑垫付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由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到期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2015年3月22日,我公司与债权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债务人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三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将主合同所涉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500.00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将上述款项还清后,按约定通知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履行债务,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50125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3月22日至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6.955计算),我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淄国用(2010)第F049**号,使用权面积19620平方米)所得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11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620平方米为抵押物,为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借款及相关业务,提供最高额68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6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作为承兑人为其签发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合计1000万元,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缴存5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由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和边涛、王晓雪、李永振作为担保人,并另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2015年3月22日,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债务人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三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将主合同所涉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500.00元和所涉债权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由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500万元将上述款项还清,并通知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履行债务,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齐商银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告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借款事项、保证事项以及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出让人及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也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在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及欠息数额做了明确约定,债权转让标的已明示,债务人还款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已确定,且因受让人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既而特别享有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非金融机构,其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之权利,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之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主张该债权转让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须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因此,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淄国用(2010)第F049**号,使用权面积19620平方米)所得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债权5012500.00元。二、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淄国用(2010)第F049**号,使用权面积19620平方米)所得价款在6800000.00元限额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煜骏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8.00元,减半收取234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