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郭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郭斌,周春梅,邹平美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驻地北首。法定代表人郭斌,经理。被告郭斌,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周春梅,居民。被告邹平美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郭鹏,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怡公司)、郭斌、周春梅、邹平美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怡公司、郭斌、周春梅、美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美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美德公司为被告明怡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到2017年7月1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4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16日,被告明怡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率自提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加收50%罚息利率。被告郭斌、周春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明怡公司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明怡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明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9669.56元及利息591897.43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以799966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斌、周春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美德公司位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的土地、房屋[土地使用证:邹国用(2009)第05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00××11、00××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明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9669.56元及利息591897.43元,本息合计8591566.99元及逾期利息(以799966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郭斌、周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美德公司位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的土地、房屋[土地使用证:邹国用(2009)第05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00××11号、00××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明怡公司、郭斌、周春梅、美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美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美德公司以位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的土地、房屋[土地使用证:邹国用(2009)第05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00××11号、00××24号]为被告明怡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到2017年7月1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4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明怡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到期还本。其中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另外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斌、周春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证据4.借款凭证二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8000000元交付被告明怡公司,其中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另外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均为9%,逾期年利率13.5%。证据5.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明怡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息8591566.99元。被告明怡公司、郭斌、周春梅、美德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明怡公司、郭斌、周春梅、美德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美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美德公司以位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的土地、房屋[土地使用证:邹国用(2009)第05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00××11号、00××24号]为被告明怡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到2017年7月1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4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10.8条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6日,被告明怡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到期还本。其中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另外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同日,被告郭斌、周春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其中第6.2条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4年7月17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8000000元交付被告明怡公司,其中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另外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均为9%,逾期年利率13.5%。原告自认被告明怡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明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669.56元及利息591897.43元,本息合计8591566.99元及逾期利息(以799966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郭斌、周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美德公司位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的土地、房屋[土地使用证:邹国用(2009)第05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00××11号、00××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美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明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郭斌、周春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8000000元交付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明怡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德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明怡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到2017年7月1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4300000元。涉案借款在约定的担保期间且未超出担保最高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斌、周春梅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斌、周春梅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怡公司、郭斌、周春梅、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8591566.99元及逾期利息(以799966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郭斌、周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有权对被告邹平美德家具有限公司位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的抵押房地产[土地使用证:邹国用(2009)第05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00××11号、00××2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偿还涉案债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1元,减半收取359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971元,由被告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郭斌、周春梅、邹平美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