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6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冯升旗与彭中建吴建红罗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升旗,彭中建,吴建红,罗孝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395号原告冯升旗,男,汉族,农民。被告彭中建,男,汉族,农民。被告吴建红,女,汉族,农民。被告罗孝丰,男,汉族,农民。原告冯升旗与被告彭中建、吴建红、罗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芬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升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中建、吴建红、罗孝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升旗诉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彭中建、吴建红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罗孝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中建、吴建红、罗孝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彭中建、吴建红以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彭中建、吴建红(作为乙方)、被告罗孝丰(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银行转账借款100000元;第二条借款利息1、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按月提前支付,借款利息从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乙方(或丙方)实际偿还甲方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2、乙方逾期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清偿顺序为先偿还甲方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后偿还借款本金。3、乙方按月支付甲方的借款利息,月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8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当月的借款利息。4、乙方在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如提前偿还甲方借款的,则借款时间未满一个月的应按满月计付甲方的借款利息。第三条借款手续甲方于2013年10月18日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当日应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且担保人应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第四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偿还甲方借款100000元;第五条还款方式乙方应以转账方式及时、足额地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六条担保条款1、丙方自愿为乙方所借甲方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为:1)、丙方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丙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第九条乙方如逾期偿还甲方借款本金的,除应继续按本合同第二条第l款约定支付甲方利息外,每逾期还款一天,乙方还应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彭中建、吴建红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罗孝丰在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字捺印。原��依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彭中建借款100000元。被告彭中建、吴建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据,被告罗孝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彭中建、吴建红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彭中建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结算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5000元。被告彭中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彭中建)保.证在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甲方(即原告)欠款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每月偿还甲方欠款20000元至还清甲方所有欠款本息之日止,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偿还甲方欠款135000元之日止按月利率4%向甲方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彭中建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中建、吴建红、罗孝丰与原告签订真实有效的借款协议,原告依协议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彭中建、吴建红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双方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彭中建、吴建红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月利率2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孝丰作为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尚在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的保证期限内,故罗孝丰应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被告罗孝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中建、吴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冯升旗借款135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再核减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罗孝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2000元,由彭中建、吴建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芬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