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绵阳言道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行政确认、绵阳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言道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阳市人民政府,余成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涪行初字第129号原告绵阳言道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附***号得月星城*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涂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该局工作人员。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龚如涛,该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成蓉,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死者陈伟之母。委托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言道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行政确认及绵阳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8日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成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余成蓉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如涛、郑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第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伟与绵阳言道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4日下午5点左右,陈伟与公司同事李剑一起在绵阳经开区同立汽车城众泰4S店的维修车间门口安装广告物料。晚上7点左右安装快结束时,需要用水处理。陈伟就到附近恒顺汽修厂门口对面的草坪上接水,刚走到草坪上,恒顺汽修厂内跑出两只狗追咬陈伟。陈伟向前跑以躲避狗咬,在跑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后脑着地并出血。同事拨打120电话将陈伟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叶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伤情。陈伟于2015年4月28日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陈伟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认定陈伟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绵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绵人社工伤[2015]第25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诉称,陈伟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安排陈伟从事任何工作岗位,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作报酬。被告的工伤认定依据全部来自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是事发后公安机关为处理治安案件而询问受害人、证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记录,该笔录并不能排除按受调查的证人、当事人因与案件事实有关而不能如实反映事实,原告质疑该笔录来源的合法性。该次工伤认定中没有任何证据来源事发前,无任何真实、客观证据表明陈伟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对未经核实的材料予以采信,认定不合法。请撤销绵人社工伤[2015]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及绵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我局确认陈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原告职工李某的询问笔录,李某陈述陈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陈伟在安装广告牌时受到伤害。我局对陈伟所作工伤认定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合法;2、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接(报)处警登记表》、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陈伟死亡的时间、地点及死亡的原因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以证实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绵阳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无超越职权的行为。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复议的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复议行为合法;2、《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陈伟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发时陈伟从事原告的广告安装工程已经快一个月了,工资也是有约定的,原告与陈伟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合法。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三台县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伟系第三人余成蓉之子。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死亡证明书》与本案无关,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因李某与陈伟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明力,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记载陈伟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不持有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所举证据互不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均系有权机关依法收集、出具,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这些证据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陈伟到绵阳言道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当月24日下午5点左右陈伟与公司同事李某到绵阳经开区同立汽车城众泰4S店后维修车间门口安装广告物料。当晚7点左右,因安装工作需要用水处理,陈伟到附近恒顺汽修厂门口对面的草坪上接水。陈伟刚走到草坪上,突然跑来两只狗追咬陈伟。陈伟在躲避狗的追咬过程中不慎跌倒致脑部出血。李某遂拨打120电话将陈伟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该院诊断陈伟为双侧额颞叶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伤情。陈伟于2015年4月28日03时13分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2015年6月9日,第三人余成蓉(陈伟之母)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该局提供了《死亡证明书》、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接(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否认与陈伟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该局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就劳动关系不成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举证期限届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证据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伟为工亡。原告不服,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绵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绵人社工伤[2015]257号认定工伤决定。在庭审中,经审判员询问,原告认可陈伟及李某当日安装广告物料系其公司的业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不属因工受伤,或伤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工伤事实,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在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过程中,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其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陈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陈伟为完成原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而受伤之事实。据此,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与陈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亦未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陈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机关,在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否认第三人所举证据之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陈伟为工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所作绵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言道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绵阳言道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车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