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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芬、代理检察员陆安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杨柳井乡安康小组小尖山湾子处放牛时,为让牛有青草吃,便用随身携带的一个绿色打火机点燃地里毛草,火势迅速向红岩山处蔓延,引起山林火灾。徐某某灭火未果后自行回家,未积极叫人打火。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53.6亩,经济损失1786.3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杨柳井乡安康小组小尖山湾子处放牛时,用随身携带的一个绿色打火机点燃地里毛草,后火势迅速向红岩山处蔓延,引起山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53.6亩,经济损失1786.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86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3.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加荣审 判 员  郭正权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成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