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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4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原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张某因欠光大银行信用卡9900元,无法按期偿还,被告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并约定当时还了就可以刷出来还给原告。结果原告通过邮政手机银行向被告张某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6225580035954722)跨行转账9900元后被告立即将此卡报停。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回9900元的权利,要求收回本金,被告推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9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手机银行短信、邮储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词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4日15时29分,原告刘某某通过邮政手机银行向被告张某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26580035954722转账99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被告张某不可能要求原告代为偿还9900元;二是被告张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本人从未使用过,2015年5月26日前一直借给朋友白斌使用,即使被告替原告还钱也与白斌有关,根本不应该向被告追偿。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被告张某因欠光大银行信用卡9900元无法按期偿还,案外人李应杰持有被告张某的信用卡在原告处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偿还信用卡偿还后,立即可以从该信用卡中刷出来还给原告。随即原告通过邮政手机银行向被告张某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6225580035954722)跨行转账9900元后被告立即将该卡报停,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致使原告的9900元无法收回,故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9900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9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泳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