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途安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决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5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娟,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北路清水。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剑辉、人民陪审员唐春竹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利娟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告途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受两被告雇请,在新田县龙泉镇秀峰北街王某某的仓库旁为两被告卸货,当时所卸的货物是蒙牛牌箱装牛奶,货物是途安公司从长沙承运送至第一被告王某某的,运送货物的车辆是途安公司所有的湘L4G0**解放牌牵引半挂车。由于途安公司装货方式不当,且所装货物严重超高,原告在卸货时,两被告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在卸货时不幸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新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手术后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2442.2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达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只垫付了28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分文款付。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42.29元、误工费26643.3元、陪护费9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0558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24514.79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的事实;2、黄火云、刘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扶养义务人的基本情况;3、刘某某的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4、《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医药费22,442.29元的事实;5、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导致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7、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途安公司的基本情况;8、新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卸货时摔伤及被告途安公司的司机承诺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9、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刘虎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在从事雇请事项时摔伤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完整;2、原告受伤系自己行为和其为他人提供劳务以及车辆货物违规堆放超高超载等原因造成,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数额过高,被告王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部分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蒙牛乳业交货单复印件3张,拟证明发货数量8764提及车主、发货人装车存在严重超高超载行为的事实;2、王金平、胡子良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张,拟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途安公司司机安排提供劳务及原告违章操作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的事实;4、原告在网上的发贴打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超载且司机另付报酬的事实;5、损失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强入被告王某某住宅给王某某造成损失4.7万元的事实;被告途安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害是在被告王某某的仓库旁卸货造成,原告与被告途安公司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2、被告途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3、被告途安公司的货物装运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即使原告的损伤是在卸货时受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途安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途安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王某某、途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人是否由原告抚养体现不出来;被告途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九级伤残,但并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抚养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关系;被告途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间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复印专用章,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其中的中草药不是原告受伤用药应予以扣除。被告途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途安公司已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被告国网新田公司、陈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国网新田公司、陈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国网新田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被告陈敏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陈敏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房管部门认定,且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是在陈敏房屋内被电击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事发后的现场照片,但对于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应由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国网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高压线与房屋水平距离为2.2米的结论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敏对被告国网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名为勘验笔录,但实质系以其内容来证明有关事实的书证,因该书证系原件,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签名及捺印,且原告未能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国网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敏对被告国网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中事发地点墙面与高压电线之间的距离为2.2米的事实,已在被告国网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得以体现,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在证据1当中签名、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国网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3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对国网新田公司垫付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敏对被告国网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签名、捺印,能够客观反映事发情况及国网新田公司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陈敏对被告国网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农电配电检修中心设备巡视记录表》系被告国网新田公司单方制作,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无被告陈敏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陈敏对被告国网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敏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新田县龙泉镇七里坪村1组自建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空置但未采取相应的封闭措施。2014年7月4日13时左右,原告陈志强与陈杰在被告陈敏自建房屋的楼梯间转弯处玩耍时,因被告陈志强手持钢筋接近距房屋墙面约2.2米的高压线(枇党线)导致其与陈杰一同被高压电击伤,该高压线的产权人为被告国网新田公司、电压为10千伏(KV),且被告国网新田公司的高压线架设时间先于被告陈敏房屋建设的时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4日至8月6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药费人民币39,205元。原告因治疗需要,产生门诊医药费人民币540元。被告国网新田公司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陈泽云于2014年12月25日达成《关于陈志强、陈杰被高压电触伤案的协议》,由被告国网新田公司垫付原告及陈杰医药费人民币55,000元,其中给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9,2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人民币158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根据湖南省统计局《湖南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0,0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52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原告系在无监护人管理的情况下,与陈杰进入被告陈敏房屋内玩耍,并因原告手持钢筋靠近高压线而导致其与陈杰受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独自与其他未成年人共同玩耍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故,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可以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实施危险行为、被告陈敏的房屋建设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建成后未采取封闭措施、被告国网新田公司的高度危险作业均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故,本案中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结果系由多种原因共同导致,故,本案中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即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原告的医药费认定为人民币39,745元(39,205元+540元);2、护理费:因无相关的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且原告无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其住院天数为准(3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387元(48,525元÷365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范围只限于伤者本人,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650元(33天×50元/天×1人);4、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当中虽无关于营养费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遭受伤害后对营养的客观需要,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58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9,200元;8、交通费:对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9、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且原告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住宿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人民8000元。以上1-10项合计人民币160,682元(152,682元+8000元)。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如下:1、因被告国网新田公司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170.5元(152,682元×25%),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因被告国网新田公司已先行垫付人民币15,000元,其还应给付人民币27,170.5元;2、因被告陈敏的建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被告国网新田公司的高压线架设在先,被告陈敏在建房时未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且在房屋空置后未采取封闭措施,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敏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170.5元(152,682元×25%),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42,170.5元;3、原告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原告陈志强亦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辩识能力,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田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杰人民币27,170.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由被告陈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杰人民币42,170.5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由原告陈志强负担1916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田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敏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彭剑辉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