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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宝昌,李荣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曾因敲诈勒索行为于200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群众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李某某收了李某的200元后便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并用李某给的200元毒资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广场洗手间处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随后,李某某将上述毒品分出一半用于自己吸食,另一半则在当日18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107国道上寮公交站台处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李某处和被告人李某某处各缴获毒品一小包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李某处缴获的毒品和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分别重0.14克,共计0.28克,含有海洛因。2、当晚19时许,李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广场洗手间附近交易。19时20分许,林某某携带毒品到达上述地点与李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处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两小包,从被告人林某某处缴获七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1.34克,含有海洛因)及作案用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1)物证:缴获的毒品及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62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0.28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