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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杜招娣与李剑、王淑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杜招娣,王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委托代理人:杜平、蔡慧娟,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招娣。原审被告:王淑燕。上诉人李剑为与被上诉人杜招娣及原审被告王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按照被告住所地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杜招娣作为出借人,系应履行给付货币义务的一方;李剑系借款人,系享有接受货币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根据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李剑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从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在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杜招娣要求李剑、王淑燕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杜招娣作为要求李剑、王淑燕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李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