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罗顺宝与阳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宝,阳昌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209号原告:罗顺宝,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安县人。被告:阳昌辉,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县人。原告罗顺宝诉被告阳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昌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顺宝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下欠货款14325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阳昌辉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4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昌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阳昌辉向罗顺宝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罗顺宝材料款14325元。欠款人:阳昌辉”。现罗顺宝主XX昌辉在出具欠条后分文未支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认定以上事实,有欠条和送货单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阳昌辉在收到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4325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昌辉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昌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昌辉支付拖欠的货款143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阳昌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