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许式军与许天灼、丁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式军,许天灼,丁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212号���告:许式军。被告:许天灼。被告:丁雪君。原告许式军与被告许天灼、丁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天灼、丁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式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6日,被告丁雪君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许天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经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天灼、丁雪君未答辩。原告许式军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许天灼、丁雪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丁雪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20日,被告许天灼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许式军借款的事实清楚,故应当分别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同时,因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算。另外,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各自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天灼、丁雪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式军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3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人民陪审员 齐菊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