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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蒋小兰与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兰,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连生,唐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蒋小兰,女,汉族,个体户。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城区中山北路汽车总站内。法定代表人王亿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峨,男,汉族,个体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号。负责人苏大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生,男,汉族。被告唐艳平,男,汉族,个体户。原告蒋小兰诉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连生、唐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兰、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云凌、被告张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被告王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兰诉称:2015年2月26日9时55分许,被告张峨驾驶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73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唐艳平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蒋小兰及另一乘客蒋玉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艳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蒋小兰、蒋玉兰无责任。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连生系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56511.42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王连生、唐艳平共同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及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等病历资料。4、住院医疗费、材料费及门诊治疗费发票。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原告与唐小勇的结婚证。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共同辩称:一、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本身有过错,应减轻我方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及另一名伤者共垫付医疗费137228.76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单。5、原告亲属出具的现金收条。6、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1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辩称:1、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是实。2、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公司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王连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连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唐艳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购买同种骨植入材料发票的购货人为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不应计算为原告的损失,另对证据4中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具了证明,对原告证据4中购买同种骨植入材料发票作出说证明,证实原告手术所用的该同种骨植入材料费用为患者蒋小兰自行支付,该费用不包含在蒋小兰住院医疗费之内;另原告提交了其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其中记载了原告遵出院医嘱定期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的时间及治疗内容,该记录与证据4中的门诊医疗费发票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到庭的被告对原告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系原告与其亲属从桂林往返南宁的交通费票据,经查明该交通费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地不相符,因而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9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的被告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该营业执照原件及原告的户口本原件,经核对,本院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原告及到庭的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艳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6日9时55分许,被告张峨驾驶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73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唐艳平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并向右侧翻,致使搭乘该车的原告蒋小兰及另一乘客蒋玉兰受伤住院。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峨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艳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蒋小兰、蒋玉兰无责任。原告蒋小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抢救,2015年2月28日转至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出院;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分别二次因伤情需要再次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在住院间歇期间,原告分别四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8641.4元。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2、右前臂毁损伤;3、右前臂异物存留;4、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5、右手中、环、小指远侧指间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并伸指肌腱断裂;6、右手第一掌骨、部分腕骨骨质缺损;7、失血性贫血。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均载明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7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一)、蒋小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手丧失功能属Ⅶ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Ⅸ伤残;致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属Ⅹ级伤残。(二)、蒋小兰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为¥8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峨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王连生系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1531.98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自2014年8月与其配偶唐小勇在贵州省××猫营镇经营紫云自治县唐小勇钢材销售店。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7109.42元、误工费9520元(120元/天x246天)、护理费11400元(120元/天x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x95天)、营养费1900元(20元/天x95天)、交通费1092元、残疾赔偿金246690元(24669元/年x20年x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56511.42元;超出保险责任赔偿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王连生、唐艳平共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唐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小兰作为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综合考虑被告张峨与被告唐艳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峨的雇主既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艳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承保粤D×××××号大型卧铺客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峨作为该车司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艳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连生虽系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且在受伤前从事个体钢材销售,其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蒋小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28641.4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确定,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x95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1900元(20元/天x95天),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定。5、误工费28677元(43432元/年÷365天x24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以证实其受伤前从事的行业,但未举证证实其具体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其首次定残日2015年10月27日的前一天为限,其误工天数确定为241天。6、护理费11400元(120元/天x95天),该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目前当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的合理范围,因而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46690元(24669元/年x20年x50%)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就医地点治疗及检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其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相符,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会产生严重影响,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该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457108.4元。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告辩称原告作为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30%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条款中明确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依法产生的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1531.98元,实为替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小兰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37108.4元(457108.4元-120000元)的70%即235975.88元,上述三项合计355975.88元,其中包含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61531.9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金额中折抵后,转付给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唐艳平赔偿原告蒋小兰其余经济损失337108.4元(457108.4元-120000元)的30%,即101132.52元。本案受理费8148元,由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峨负担6000元,被告唐艳平负担214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克秀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