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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解春溪与张德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春溪,张德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解春溪,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德彦,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解春溪诉被告张德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春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德彦从原告解春溪处购买楼板,共计欠款102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德彦在2015年7月16日给原告解春溪书写借条,并保证在10天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被告给付楼板款12600元。被告张德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春溪在巨野县独山镇南隅村独山镇第一中学对面经营楼板、水泥制品等,2013年9月被告张德彦在他家盖房子,建设一个院落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楼板、过梁、楼梯板,总价值为10200元。2015年7月16日经原告解春溪向被告张德彦催要楼板款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计算利息为2400元。被告张德彦书给原告解春溪书以借款方式将货款10200元及利息2400元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2600元(壹万贰仟陆佰元,借款人张德彦,2015年7月16号)。后经原告解春溪多次催要,被告张德彦没有给付原告解春溪所欠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解春溪的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德彦欠原告款1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德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德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解春溪所欠货款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张德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策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清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