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夫国与邱振华、国网山东兰陵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国,邱振华,国网山东兰陵县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刘夫国,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振华,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国网山东兰陵县供电公司。地址:兰陵县城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孔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峰,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杨世光,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兰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地址:兰陵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负责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原告刘夫国诉被告邱振华、国网山东兰陵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国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光、杨天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夫国诉称: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邱振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查,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供电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供电公司答辩:1、国网山东苍山县供电公司是我方的旧名,2014年初随着县名的改变,我方名称已变更为国网山东兰陵县供电公司,原告仍然以旧名起诉我方,是不符合程序规定的。2、我方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邱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邱振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8KM+85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夫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夫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夫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夫国受伤后在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8054.34元。2015年11月2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夫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2015年11月2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刘夫国车辆损失为7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元。诉讼时花送达费150元。被告邱振华是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供电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刘夫国提供其经营场所在费县马庄镇东程庄村费县鑫敏商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今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发生事故时在经营期间内,提供原告刘夫国与护理人员张传荣结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刘夫国及其护理人员张传荣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营业执照、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邱振华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刘夫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当中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供电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供电公司虽对原告刘夫国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被告供电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刘夫国伤情鉴定的认可。本案原告刘夫国及护理人员张传荣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但在庭审中提供了个休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且已连续经营多年,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张传荣的确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工作,其要求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刘夫国提供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医学检查证明以及法医鉴定书鉴定的误工、护理期,原告的损伤确存在误工及需要持续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及医学检查证明未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刘夫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54.34元、误工费9607.2元(120天×80.06元/天)、护理费4803.6元(60天×80.06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73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200元、送达费15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8547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夫国医疗费8054.34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损失7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4379.14元。被告国网山东兰陵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刘夫国送达费150元、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按70%的责任,即77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3154号”)。三、驳回原告刘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国网山东兰陵县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佃彬审判员 胡登宝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兰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