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方雪梅,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与被告方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雪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诉称:方雪梅在吉林环城商业银行江密峰支行(原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借款5万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仍尚欠利息(月息为9.3‰,自2009年11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现借款已到期,经我单位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方雪梅偿还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9.3‰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方雪梅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方雪梅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方雪梅向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借款5万元。就该笔贷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3‰,借款用途:养猪,结息方式:到期日对日。同日,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向方雪梅发放了5万元贷款。截至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起诉时止,方雪梅未归还5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向方雪梅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借款合同的缔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方雪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方雪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双方在贷款凭证中明确约定:5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9.3‰,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因此,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方雪梅就该笔借款按照约定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方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00元,由被告方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