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昌伟,吴昌崇,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16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大道4488号东方明珠城北首一、二层。代表人: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赛亚,该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503室。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81号(瓯海金融综合服务区A1-201)。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昌伟。被告:吴昌崇。被告: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焦下工业园区连云港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昌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193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建筑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建设公司)、吴昌伟、吴昌崇、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桥国际汽车城)、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树人建筑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29025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7日,逾期利息为2362.5元,复利合计为555.6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尚德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吴昌伟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吴昌崇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潘桥国际汽车城对上述债务承担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东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7、如被告树人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5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8日,被告树人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温交银12年19最抵字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5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8.27平方米)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700万元的抵押担保。12月24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3日,被告尚德建设公司、吴昌伟、吴昌崇分别与原告签订温交银14年19最保字040号、041号、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树人建筑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0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两年。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主合同同时存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权利的顺序。2014年6月19日,被告树人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温交银14年19贷字第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树人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实际执行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潘桥国际汽车城、东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温交银14年19保字056号、07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桥国际汽车城、东泰公司为被告树人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温交银14年19贷字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两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树人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树人建筑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树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9025元,逾期利息614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274.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9025元、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2274.71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61425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1、如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拍卖、变卖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5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8.2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2年19最抵字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700万元为限;2、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4年19最保字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3、被告吴昌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4年19最保字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4、被告吴昌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4年19最保字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5、被告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昌伟、吴昌崇、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追偿。7、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7元,由被告温州树人建筑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昌伟、吴昌崇、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辉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蒙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