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070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苏07**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被告人吕某曾因聚众斗殴于2009年10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吕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中医院门前被巡逻民警从其驾驶的摩托车驾驶座内查获一袋冰毒。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为13.85克。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23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