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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与蔡甲正、庞秀容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蔡甲正,庞秀容,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3财保3号申请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号。被申请人蔡甲正。被申请人庞秀容。被申请人蔡某。法定代理人:林亚玲。申请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蔡甲正、庞秀容、蔡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诉称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被申请人困难,被申请人在诉讼终结后按索赔所得金额的5%分别支付一审、二审律师费以及已垫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共8万多元。但是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诉讼义务帮被申请人追索到赔偿款672609元后,被申请人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其约定义务。后经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仍不支付。申请人以因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情况紧急,不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会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蔡甲正名下存入银行的存款80000元,申请人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蔡甲正名下存入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绿珠信用社(帐号为:56×××52)的存款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詹德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荣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