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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7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69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鹤、于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我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了《彩瓦钢构安装合同书》,原告将三和建业二号料仓彩瓦钢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杨某某施工,在施工时,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了施工费10000元,但我与杨某某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否认收到此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返还施工费1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求的10000元是我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2、此10000元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杨某某等事项不具有关联性;3、无论原告诉求是否成立,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保护,原告诉求的10000元是我为原告2号料仓平整场地、挖坑的费用,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阿鲁民初字第3801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彩瓦钢柱安装书》,王某将其承保的本旗三和页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二号车间料仓的彩瓦钢构安装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施工,第二份判决证明的内容与第一份判决书证明的内容一致,且证明第一份判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2、支据一枚,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支款人为本案被告刘某某,同时收据上注明为三和建业料仓施工费,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三和建业的工程的承包人为案外人杨某某,本案被告刘某某无权支取该工程的施工费。我方申请调取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3801民事卷宗的第16页,证明我方第二份证据与该案中提举的一枚支据一致。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4)阿鲁民初字第3801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系,同时根据(2015)赤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原告现诉求的款项与原告承包给案外人杨某某所涉及的款项不具有关联性,虽然在判决中告知本案原告另案主张权利,但是这只能说明告知原告可以行使诉权并不代表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依据这两份判决所要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在(2014)阿鲁民初字第3801民事判决书第三页,被告提举的证据2中所说的“刘某某”与本案中的被告“刘某某”的“常”字不一致,存在疑点,更进一步说明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同时,在(2015)赤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所说的刘某某”与本案中的被告“刘某某”的“常”字也不一致,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2、对这枚支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施工费10000元,但是这是被告应当得到的,也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施工费,因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就应当支付给被告此费用,同时,原告提举的两份判决书是原告与杨某某的合同关系,此枚支据是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主体,且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与两份判决书没有关联性,根据这枚支据来看根本不存现在被告无权收取10000元的理由和法定依据。在(2014)阿鲁民初字第3801民事判决书上原告的答辩部分,原告也说过“我只好雇人另上瓦”的字样,证明他另外雇用过其他人从事过与杨某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事项,更能印证被告的说法成立。同时根据对(2014)阿鲁民初字第3801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刘某某”来看与本案被告“刘某某”的“常”字不一致,更能说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杨某某及判决书中记载的“刘某某”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014)阿鲁民初字第3801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一枚支据作以下认证,1、因(2014)阿鲁民初字第3801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判决,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需再用证据证明;2、一枚支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1日收到原告王某给付的三和建业二号料仓施工费1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一枚支据。2014年3月13日,杨某某与本案原告王某双方签订彩瓦钢构安装合同书,王某将其承包的本期三和页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二号车间料仓的彩瓦钢构安装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施工。杨某某将工程在工期内完成安装并交付给王某。但该工程款王某始终以杨某某安装的彩瓦钢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未付。杨某某遂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提举了阿鲁科尔沁旗三和页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本案中提举的三枚收据的复印件,三枚收据复印件证明杨某某的施工费45000元中35000元是由他儿子杨甲支取,另10000元是由杨某某的工人刘某某支取。但杨某某对该证据质证称,该三枚收据不是原件,收款人处又不是我本人签名,况且我没有收到一分钱。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对该案件作出(2015)阿鲁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三枚收据的证明效力没有认定。原因为阿鲁科尔沁旗三和页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正,另因杨某某对三枚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三枚收据上没有杨某某本人签名。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已经分三次给付杨某某施工费45000元,虽然收条由杨某某的儿子杨甲及其工人刘某某支取,但此款已经支付,杨某某不予认可并不影响收条的效力。原审采信证据有误。原审未采信阿鲁科尔沁旗三和页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三枚收据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王某提供了杨甲及刘某某出具的三枚收据原件,以此证明其已经支付杨某某45000元。对此,杨某某质证认为,对于是否是二人本人书写不清楚,且我没有委托或授权二人去王某处支取钱款。假使该三枚收据是真实的,也是王某与杨甲、刘某某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对该案件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对王某上诉称,杨某某已经支取了45000元,该笔款分三次给付了杨某某的儿子杨甲及其工人刘某某,且二人都为王某出具了收据。对此杨某某抗辩称其从没有授权或委托杨甲及刘某某去王某处支取工程款,对于王某是否支付给二人钱款杨某某不清楚,即使给付了也与杨某某的工程款无关,因王某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所谓给付杨甲、刘某某的45000元与杨某某的工程价款有关,且杨某某不认可其收到该45000元,故王某仍应承担给付杨某某工程款170160元的义务。至于王某与杨甲、刘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王某与其二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对王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判决现均已生效。现王某因杨某某不认可收到施工费10000元为由,要求刘某某返还施工费10000元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称(2014)阿鲁民初字第3801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刘某某”与本案被告“刘某某”的“常”字不一致,对其有异议,且也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刘某某并非是(2014)阿鲁民初字第3801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刘长军”,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2014)阿鲁民初字第3801民事案件和(2015)赤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杨某某始终否认被告杨甲于2014年5月1日收到原告王某给付的三和建业二号料仓施工费10000元与其有关,称自己并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去王某处支取钱款。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辩称该10000元与杨某某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该款是我为原告2号料仓平整场地、挖坑的费用,是我从王某处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对此被告刘某某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取得原告王某的三和建业二号料仓施工费1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三和建业二号料仓施工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