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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携带起子、扳手、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江汉区常青路“居然之家”门口,趁人不备,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邓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圣宝龙牌TDR214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因被告人魏某形迹可疑进行盘查,发现其携带大量锁具、锥子等盗窃作案工具,遂将其抓获,其归案后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具有前科、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魏某具有前科、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起子、套筒、锥子、钥匙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吴 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