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市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付子萌、方颖与洮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子萌,方颖,洮南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16号原告付子萌,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法定监护人,付帅,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系付子萌的父亲。原告方颖,人,现住白城市,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付荣志,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系付子萌爷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春明,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系付子萌舅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洮南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德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述称:2014年3月13日早晨1点半,原告方颖在家自觉怀孕待生给被告产科大夫杨波打手机说:“羊水都破了,怎么办?”,杨波说:“7点半时来医院住院”。原告方颖只能带病等到时间,便去市医院住院。住院时,原告方颖的产前病状即应吸氧,而主治医生杨波见状并未及时采取医疗措施,去做其他工作了。一直到中午12点40分,原告方颖生下原告付子萌(以后起的姓名),杨波见原告付子萌满脸青紫,很不正常,便为原告付子萌吸氧。之后,将二原告安排到非产妇病房,随后,也没有相关大夫查房和跟踪医疗观察等。到了当天晚上六点钟,原告方颖见原告付子萌呼吸非常困难,面部和身上都青了。原告方颖便让丈夫付帅打电话给杨波,杨波说她在万宝呢。让找儿科大夫张晶波,当找到张晶波时,张晶波说让转院,付帅恳求可否住院抢救,张晶波说没有床位。付帅说在走廊加床,放保温箱里,张晶波说走廊不能加床,保温箱都被占用没了。无奈,付帅又打电话给杨波,杨波于当晚8点40分左右到市医院,告诉原告方颖带原告付子萌转院,此时原告付子萌正在吸氧不便转院。胆杨波却拔下原告付子萌的吸氧管,还说:“我看她(指原告付子萌)能咋地?”接着让二原告到楼上儿科。儿科医生张晶波见状说赶紧抢救,经人工呼吸抢救20多分钟,从原告付子萌的口里吸出很多赃物。才算脱离危险,将原告付子萌放在保温箱里。原告方颖在市医院住院一天,花医疗费1203.03元。原告付子萌于次日9点转到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12327.04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出院诊断:新生儿肺炎(重症),新生儿脑病,心肌损害,高未结合红素血症,高危儿,并且胎盘没经家属同意就做医疗垃圾处理,针对被告相关医护人员的失职,原告方颖委托其舅舅丁春明等人先后数次找被告领导、市卫生局、市信访局要求给予赔偿医疗费用和追究医护人员的责任。市卫生局于2014年8月25日对相关的大夫及医护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处罚。之后原告要求的脑乏氧后遗症、医疗赔偿等只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上述市卫生局的处理意见,足以证明,二原告的医疗后果均系被告的医护人员玩忽职守所致。所以,被告应当全部承当二原告的医疗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颖下列医疗费用:1、门诊、住院医疗费120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00*1天);3、住院误工费132.45元(132.45*1天);4、住院护理费217.18元(108.58*2人*1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652.68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付子萌下列医疗费用:1、住院医疗费1329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00*13天);3、住院护理费2826.34元(108.59*13天*2人);4、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医疗费为准);5、交通费19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614.20元(未含继续治疗费用)。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胎盘损失三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方颖作为待产孕妇到被告处生产属于正常的就诊。在此过程中,院方没有违反一般医疗程序行为。二、医患纠纷发生后,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确认新生儿付子萌肺炎、脑病、损坏等症状同院方行为无关,即院方无过错。三、原告主张胎盘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卫生局的答复意见,不是最终的处理意见,属于行政行为范畴,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认定的事实的依据。五、由于本纠纷是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有过错引起,因此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之诉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当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医务科关于患者医疗纠纷通报和上访答复意见。证明是被告玩忽职守造成孩子大脑损伤、心肌损害、孩子肺炎是由于没有吸氧,把孩子呛到了。2、医疗费发票收据。3、白城医院的病历。白城病历写的患儿住院后给予清理呼吸道,证明生产时候儿童呛到呼吸道、食道都是脏物。不是自己生孩子带来的,不管是宫内还是宫外感染,都是接产医生过错造成的。在产前之前检查都说没毛病,接生以后说有毛病了。都是接生时候医院大夫导致的。接生时候被告单方行为。妇科转儿科时候没有采取吸氧措施,然后就抱到楼上儿科。进行抢救时。产儿嘴里面吸出来很多脏东西。都是黑的。有胎内的粪便。孕妇在13号羊水1:30破了。然后让7:30去医院。应当及时通知到医院住院,我们7:30才去住院。不能正常呼吸,导致呼吸困难才吸氧。没有看护到两个小时,大夫40分钟就离开医院。产房应当安排到产房病房。但是给安排到成人病房。我当时给杨大夫500.00元,让大夫帮助治疗。我们家属告诉大夫,要给孩子吸氧。大夫把氧气拔掉。孩子没有吸氧,就是大夫杨波造成的。要生产不让住院、不让吸氧、没有尽职尽责。被告质证称:1、对洮南市卫生局2014(38)文件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存在异议。原告说由于接生大夫杨波、单莹莹责任心不强,这个说法不成立,处理结果是这么说明的:没有坚持首诊负责制度。造成医疗纠纷,对护士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造成医疗纠纷。行文写的是,没有写造成新生儿患有什么疾病。这个是卫生局根据原告上访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具的建议书。并且这个建议不等同处罚。关于医疗情况通报,落款是2014年5月6日,医务科。没有印章。我不知道这个材料是否来源医务科。因此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又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该通报时间和卫生局时间矛盾。卫生局说的处理意见责令医院处理。通报上面看是在卫生局文件之前。原告说,应当是上访到卫生局然后责令医院处理,医院作出处罚。所以时间先后顺序矛盾,所以产生怀疑。即便调查情况通报属实,那么给予罚款的原因是因为医院认为坚持首诊负责等医患纠纷,不是造成原告疾病而给予处罚。因此该处理意见是被告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结合鉴定这个医患纠纷是原告单方认为的。2、医疗费票据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本案经过鉴定已经确认被告为原告接生等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所以该项费用不同意赔偿。该证据不能作为补充赔偿依据。3、我们对病历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存在医患纠纷,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除非有证据推翻。关于原告出于情感说的一些推论性的语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没有正式收据。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市医院按照法律规定,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医院住院是否存在责任做的鉴定。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经过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选择鉴定机构。原则是在白城鉴定,原告方不同意,坚持去长春鉴定。所以选择的是长春的鉴定机构。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付子萌患有的疾病同原告诊疗行为无关。证明本医患纠纷中,所谓的纠纷是原告方自己认为的。被告方为产妇纠纷以及新生儿出现的不良症状,医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称:这个鉴定。我认为是一个假的。涉嫌造假。孩子是姑娘还是儿子,他第一页写的是男婴。我家孩子是女婴。其他内容都涉嫌造假。司法鉴定内容就都是假的。我们家孩子是女婴。如果这个是证据。我不知道我告的对不对。原告又称:胎盘按照医疗法律规定,胎盘属于私有财产,应当归家属。如果家属要签字领走。我们没有签字,他们没给我们。我们就跟杨大夫要了几次,他们不给。没办法事后找医院,医院说没有了。医院不承认说把胎盘拿走了。都知道让杨波给拿走了。我们上访要就不给,人要求赔偿3万元,没有什么依据。胎盘是我自己的。被告辩称:1关于鉴定书中男婴和女婴的问题,我认为是一种笔误。因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没有对新生儿活体检查。而是检验病历。所以打字过程中可能存在差错。2、不否认胎盘是私有财产。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有依据,但是没有依据。胎盘如何定价我们根据法院的判决。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洮南市卫生局2014(38)文件中对主治医生杨波和妇科护士及儿科医生张晶波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和相关诊断、鉴定费用及院方未经家属同意擅自处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鉴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到被告处就诊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应本着救死扶伤的高度责任心对患者进行诊治,而不应违反《关于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未坚持首诊负责制,缺乏责任心,玩忽职守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严重后果,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鉴定意见是对常规治疗的分析,并没有完全排除严重后果的存在,对主治医生的处罚与造成患者的损害是有因果关系的,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胎盘损失的价格过高,只能适当予以支持。因后续治疗费用没有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关于医疗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也应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原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7614.20元。(原告方颖医疗费用:1、门诊、住院医疗费120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00X1天);3、住院误工费132.45元(132.45X1天);4、住院护理费217.18元(108.58X2人X1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652.68元。和原告付子萌医疗费用:1、住院医疗费1329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00X13天);3、住院护理费2826.34元(108.59X13天X2人);4、交通费19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614.20元),并同时给付胎盘损失8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