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圆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月燕、黄轩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圆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月燕,黄轩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803号原告柳州市圆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素英。被告陈月燕。被告黄轩浩。原告柳州市圆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月燕、黄轩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银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圆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燕、黄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圆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月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陈月燕。双方约定产生纠纷住所地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约定因借款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追索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违约不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无理拒付,被告黄轩浩为被告陈月燕的借款担保人,被告黄浩轩对借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月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54000元(本金500000元+500000*12‰月息*2016年6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9个月=554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黄轩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证担保关系;3、收条,证明原告依约付了借款;4、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电子转账向被告陈月燕支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陈月燕、黄浩轩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月燕、黄浩轩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月燕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柳圆方借字(2014)第(某某)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争议解决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浩轩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浩轩为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月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电子转账将借款500000元支付至被告陈月燕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贷款支付到被告陈月燕的账户。被告陈月燕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月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陈月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所诉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浩轩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黄轩浩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轩浩对本案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轩浩对被告陈月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黄浩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月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燕向原告柳州市圆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浩轩对被告陈月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被告黄浩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月燕追偿。案件受理费93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月燕、黄轩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黄海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银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