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7年6月22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支伟伟,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伪造的发票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购得42本伪造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总共2106份,总面额163040元,准备携带至昆山、太仓地区销售,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某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情况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伪造的发票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购得42本伪造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2106份,总面额人民币163040元,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案的查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发票清单;太仓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发票真伪情况的函;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发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