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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长庆油田矿区事业服务部金河园物业服务处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4日,车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其与王某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性格、习惯、思想认知相差较远,观念不同,经常吵闹不休。王某疑心重,对其不信任,曾数次逼其写保证。其对婚姻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其与王某离婚,王某归还其工资2万元及西安市阿房二路房屋的租金1万元。王某辩称,其与车某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破裂的法定情形,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车某女儿出国时,其向闫虹借款10万元给了车某,属夫妻共同债务。其未取车某工资,其未收取西安市阿房二路房屋的租金,不存在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车某与王某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好,性格、习惯差异,婚后时有矛盾发生。王某曾数次要求车某写保证书,内容为车某与前妻不见面,减少电���联系,车某女儿从国外回来告知女儿家庭情况等。王某举证2014年9月5日其发给车某的短信,说明两人之间有冲突。庭审中,王某主张因车某女儿出国留学,其向闫虹借款10万元给车某,属于共同债务。车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举证及闫虹证言,只能证明闫虹给王某通过银行转过1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因王某到阿房二路家中拿自己的物品,车某不让进门,王某叫来开锁人员开门,二人再次发生纠纷,后王某报警,经出警人员调解后王某离开。车某主张王某取其2万元工资及收取房租1万元,王某不予认可,车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相互信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根基。本案车某、王某系再婚夫妻,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数次要求车某写保证书,本案审理期间王某因车某不让进门又采取请人开锁办法开门,导致矛盾再次激化。车某、王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车某离婚之诉应予支持。车某主张王某取其工资2万元及收取房租1万元要求返还,王某不予认可,车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王某主张给车某女儿留学费用10万元,车某不认可,王某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车某、王某因举证不能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车某与王某离婚;二、驳回车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车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琐事争吵过,但夫妻感情基础仍牢固。其与车某经常互发短信,内容大多为嘘寒问暖,体现了彼此关心���包容。车某自愿签署保证书系车某对婚姻忠贞及夫妻义务等方面的书面宣誓,亦属车某应尽的道德义务。原审认定其与车某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显属错误。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闫虹举债10万元,用于车某女儿出国留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车某负担。车某辩称,其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均为二次婚姻,年龄差异大,故婚后其较迁就王某,但此并未换来王某的真情,王某对其不断算计,多次提出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要求其写保证书,不让其去王某在西安市高陵区马家湾的住处,到其单位大吵大闹,影响其正常工作,给其造成不良影响,还企图霸占其车辆,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保证书系���后其为了平息双方争吵所作的无奈之举,恰恰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有固定收入,生活中不缺钱款,王某主张向他人借款10万元,其不知情。本次诉讼之前,从未有人催要过欠款。相反,是王某将其二姐放在房屋中的1万元租金拿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车某与王某自愿结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车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案件审理期间,因王某到家中拿其物品,车某不让进门,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并导致矛盾升级。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车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某上诉主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闫虹借款10万元,用于车某之女出国留学,对此,车某不予认可,而王某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对王某主张车某与其共同偿还10万元欠款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