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柯某某寻衅滋事罪2015刑初167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6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亦文,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翠花、罗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柯某甲与谢某(另案处理)在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金讯通讯手机店上班期间,因对对面新开张营业的中网电讯手机店举行表演活动嗓音太大不满,遂纠集同事劳某、廖某乙、郭某、叶某、高某乙、林某丙、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于当日10时50分许,多人手持钢管打砸对方演出用的音箱、话筒等,并随意殴打中网电讯手机店员工致多人受伤。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柯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乙伤情为轻微伤。经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柯某甲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矛盾双方已经和解,被害方也出具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柯某甲与谢某(另案处理)在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金讯通讯手机店上班期间,因对对面新开张营业的中网电讯手机店举行表演活动嗓音太大不满,遂纠集同事劳某、廖某乙、郭某、叶某、高某乙、林某丙、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于当日10时50分许,共同持钢管打砸对方演出用的音箱、话筒等(损毁财物约价值人民币7500元),并随意殴打中网电讯手机店员工致多人受伤(其中被害人邓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柯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柯某甲于2015年9月11日主动投案自首。2、被告人柯某甲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金讯手机店的经营者黄某乙已经与中网手机店的受伤员工及经营者达成和解并作出赔偿,取得对方人员的谅解。6、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948、6945、7840、69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乙的损伤达轻微伤,其他人员的损伤尚未达轻微伤。7、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6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砸坏的音箱及麦克风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8、被害人邓某乙、钟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均证实因中网手机店开业搞表演,隔壁金讯手机店的人就拿钢管过来打人、砸音响设备。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事发当时我不在,事后我得知情况后,就联系好柯某乙,让他去投案自首。10、证人黎某乙、林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因中网手机店开业时音响太大,金讯手机店的员工与对方发生冲突。11、证人马某乙、彭某乙、何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亦证实本案事发经过。12、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因对面的中网手机店开张搞表演,音响声音太大,其与对方协商不成,后其纠集员工一起持钢管推倒对方舞台上的音箱,但其他人如何打砸其没注意。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的矛盾双方已达成和解,亦可对被告人柯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柯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