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永发与被告王文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发,王文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511号原告石永发,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文俊,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花园路东、梨树街北、大直路西花园小区三号楼69幢-2层02。组织机构代码68486008-6。负责人孙欣宁,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永发为与被告王文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发、被告王文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发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王文俊驾驶车牌号为黑CY74**号的长安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共支出医疗费25939.03元。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58783.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333元、护理费875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505.43元。被告王文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负有责任。被告王文俊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不同意赔偿。车牌号为黑CY74**号的肇事车辆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另外,根据鉴定,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在十级基础上增加30%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被告只同意增加10%。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被告王文俊所有的车牌号为黑CY74**号长安轿车是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石永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9月4日,被告驾驶黑CY74**号长安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医药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2份、诊断书及出院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5939.03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在绥芬河市住院治疗期间,床位费应该按照普通床位费标准计算,但是原告住的是高标准床位,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2015年9月4日至14日,原告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138.67元;2015年9月14日至21日,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00.36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欲证明:1.经鉴定,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内积气(气颅症)、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双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双眼眶多发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遗有右眼睑畸形、眼球后退、复视,上颌骨多发骨折致轻度张口困难,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截止到评残日;3.伤初需两人护理三周,继之一人护理七周;4.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共计2500元。被告王文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其认为原告的眼部残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其不申请对原告眼部残疾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被告王文俊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眼部伤残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包括在交强险承保范围之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对原告的眼部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均不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四、绥芬河市绥芬河镇铁西社区居住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绥芬河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1.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且没有统一编号;2.该证明仅是体现在社区辖区居住1年以上。但是没有明确从何时开始居住;3.既然原告的居住信息已进入社区人口信息系统,就应当详细到具体门牌号。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绥芬河市绥芬河镇铁西社区出具,并盖有绥芬河市绥芬河镇铁西社区公章,虽然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但这只是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周花宁每月工资2700元,石林每月工资35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合理,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文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1.车牌号为黑CY82**号长安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2015年7月6日,该车车主从原车主张德财变更为被告王文俊,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黑CY74**号。原告石永发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被告王文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王文俊驾驶车牌号为黑CY74**号的长安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共支出医疗费25939.03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内积气(气颅症)、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双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双眼眶多发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遗有右眼睑畸形、眼球后退、复视,上颌骨多发骨折致轻度张口困难,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截止到评残日;伤初需两人护理三周,继之一人护理七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共计25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包括从绥芬河市人民医院转院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周花宁和儿子石林对其进行护理。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同意按照绥芬河市至牡丹江市公共交通工具单程39.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各1次往返的费用共计237元。另查明,车牌号为黑CY82**号长安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7月6日,该车车主由张德财变更为被告王文俊,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黑CY74**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车牌号为黑CY82**号长安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车主由张德财变更为被告王文俊,车牌号变更为黑CY74**号,保险合同并未变更。虽然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但这并不免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5393.03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初需要2人护理3周,继之1人护理7周。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由原告妻子周花宁和儿子石林对其进行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花宁和石林的工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石林护理费用,每月2700元计算周花宁护理费用,该主张不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8750元(周花宁十周、石林三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计3个月零10天。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公平,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2232.22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住院治疗17天,根据本地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于一次伤害造成多个伤残等级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通常做法是只计算一个最高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其他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一定的赔偿比例。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目前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一般来讲,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浮动范围为大于等于零且小于等于10%。原告主张按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计算残疾赔偿金,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1%计算残疾赔偿金,双方的主张均在合理的浮动范围之内。考虑到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本院认为,按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双方来讲较为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跟实际支出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二被告均同意按照绥芬河市至牡丹江市公共交通工具单程39.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各1次往返的费用共计23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痛,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53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损失12232.22元、护理费损失8750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交通费2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司法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包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之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石永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8480.82元,赔偿原告石永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文俊按照过错承担按比例承担。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文俊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对其所受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文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俊赔偿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965.12元、司法鉴定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8480.82元,赔偿原告石永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以上合计8848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文俊赔偿原告石永发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65.12元、司法鉴定费1750元,合计137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石永发负担237.50元,被告王文俊负担7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