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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查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归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湘M7XK**小型汽车,途经新田县龙泉镇新华南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17mg/100mg,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本院委托新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汽车信息》、《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采取血样照片、《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之二第(二)项、之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乐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