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新军与徐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军,徐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张新军,男,1956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张新军之子。被告:徐俊,女,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航陆,总经理。被告:杨莉,女,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新军诉被告徐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文夸克公司”)、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依文夸克公司、杨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军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俊、依文夸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存入被告杨莉的农行卡中,借款协议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利息于2015年3月14日后停止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俊、依文夸克公司、杨莉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计77天,按年息24%计算,共计利息为25315元,原告只主张25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郭航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俊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依文夸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俊、依文夸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根据上述二被告的指示,于同日向杨莉的账户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徐俊、依文夸克公司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新军人民币500000元,存入杨莉农行卡,月利率4.5%,借款时间一个月等。借款到款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利息于2015年3月14日停止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俊、依文夸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应予偿还。因上述二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其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停止支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3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共计为22298.63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计16709.59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5.10%的四倍计算,计5589.04元,以上共计22298.63元),对于原告就上述时间段内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继续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莉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该被告并未在借款人处进行签字,且借据中也明确注明涉案借款打入杨莉的账户,属于普通民间借贷案例中的借用账户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军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徐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军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22298.63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3145元,共计12195元,由被告徐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王召刚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