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成与被告赵洪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成,赵洪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周秀成。被告赵洪亮。原告周秀成与被告赵洪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亚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成、被告赵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成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赵洪亮与他人产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将正好在路边的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头部、面部等多处损伤,原告随即入住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舞阳县公安局文峰乡派出所的民警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在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洪亮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2000元整。被告赵洪亮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把原告撞倒,答辩人给付过原告周秀成医疗费207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赵洪亮与他人产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将正好在路边的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头部、面部等多处损伤,原告随即入住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原告周秀成与被告赵洪亮就原告受伤住院一事达成内容为:“……有关周秀成住院治疗一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赵洪亮一次性赔偿周秀成住院的治疗等各种费用共壹万贰仟圆人民币(12000.00元),四日内结清。此事一次性了结。周秀成以后的病情与赵洪亮无关,不再追究赵洪亮的一切责任,赵洪亮也不追究周秀成的责任。……甲方:同意周秀成乙方:同意赵洪亮2015年10月22日”的补充协议。后原告周秀成以被告赵洪亮不履行协议内容为由将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洪亮在原告周秀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住院被褥押金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周秀成遭受到被告赵洪亮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就原告遭受的伤害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协议内容履行赔偿原告周秀成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赵洪亮已经代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床褥押金100元应从此款中予以冲减。被告赵洪亮辩称该赔偿协议是其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赵洪亮关于其并未撞倒原告且给付过原告周秀成2070元医疗费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00元。二、驳回原告周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危莉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