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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雷与白燕、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白燕,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699号原告:王雷,男。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燕,女。被告:于杰,男。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雷与被告白燕、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借据中约定月息两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该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刘晶晶的账号。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3000元,后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1000元。被告白燕、于杰辩称: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是将款打入刘晶晶账户的,刘晶晶是于秀平高利贷公司的会计,白燕和刘晶晶都是公司员工,被告打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燕、于杰系夫妻关系。被告白燕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王雷借款10万元,并在借据中载明“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付息方式月付,借款期满,随本付清”。原告王雷于当日将10万元汇入刘晶晶账户。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王翠玲转交利息3000元,后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雷已向被告白燕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白燕、于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燕、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雷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白燕、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2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