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铄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铄琦,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铄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汇亚工业园8号。法定代表人孙萍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圣,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铄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2014年3月24日入职原告处,董事长助理岗位。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转正之后每月工资55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案外人天津康宇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萍茹个人雇佣的,被告协助孙萍茹处理部分个人事务。被告提交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公章系孙萍茹为被告加盖。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公章系被告之母张丽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被告与张丽华系母女关系。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张丽华在原告处任职会计。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天津寰宇国泰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件交接清单证明张丽华持有原告公章,该证据载明:“……18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长条章移交人:张丽华……”。被告质证字系张丽华本人所签。原告主张被告受孙萍茹个人的管理,工作内容由孙萍茹安排,系孙萍茹雇佣的被告。被告主张受其孙萍茹、项宁、顾宝坤(天津康宇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管理,工作内容由孙萍茹、项宁安排。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康宇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花园××801。该地点与原告住所地不一致。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70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315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的工资270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31500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三、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公章系案外人张丽华所盖,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丽华持有原告公章。张丽华与被告系母女关系,故法院对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31500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张铄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3150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7000元;四、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五、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没有从事被上诉人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被上诉人否认公章为其所盖,并举证证明了上诉人之母持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