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南京普瑞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裴黎明等与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普瑞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裴黎明,张小芳,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南京普瑞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华富大厦1503室。法定代表人裴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裴黎明。原告张小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立新、王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龙泉湖风景区。法定代表人王贵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普瑞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裴黎明、张小芳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普瑞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裴黎明、张小芳于2016年1月2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普瑞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裴黎明、张小芳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普瑞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裴黎明、张小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58元,减半收取102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普瑞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裴黎明、张小芳负担。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玉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