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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字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8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桂某等人(另处)商议,由桂某等人盗窃摩托车,王某负责将车骑回,桂某支付王某500元,后王某与桂某、石某(身份待查)一起来到宿松县城。2015年9月4日凌晨,桂某等人在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盗得被害人田某一部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交给王某骑回黄梅县,途经宿松县与黄梅县交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481元。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桂某等人(另处)商议,由桂某等人盗窃摩托车,王某负责将车骑回,桂某支付王某500元,后王某与桂某、石某(身份待查)一起来到宿松县城。2015年9月4日凌晨,桂某等人在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盗得被害人田某一部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交给王某骑回黄梅县,途经宿松县与黄梅县交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481元。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北省黄梅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黄梅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松县远航车业有限公司证明、黄梅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